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霞检一部刑诉〔2020〕4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地福安市**镇**村**号,住福鼎市**街道**小区**幢**号**室。因赌博于2018年2月1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霞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租用的闽******宝马牌轿车从福鼎市区到霞浦县**镇的**服务区(温州往福州方向)。被告人杨某某爬进停在该服务区的皖******大挂车的驾驶室,驾驶员李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形迹可疑并报警,被告人杨某某借故离开并逃窜至对面福州往温州方向的虎屿岛服务区。在该服务区内,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放在各自大挂车驾驶室内的手机共三部。经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4366元。
同日2时56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州往温州方向的***服务区内被霞浦县公安局牙城派出所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杨某某身上起获三部被盗手机、一只红色手电筒、车钥匙等物。案发后,三部被盗手机均已返还给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电筒;2.书证: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登记表、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卡口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搜查证、指认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霞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手机3部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3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梅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3.作案工具手电筒暂扣于霞浦县公安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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