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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米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攀米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龚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湖北省江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米易县公安局执行。

值班律师庄旭,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米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另案处理)和黄某某、鲁某某(二人已判刑)相约到米易县以提供色情服务为由实施盗窃。杨某乙与鲁某某租用米易县**镇**路**号**栋**号房间作为提供色情服务而实施盗窃的地点。2019年4月12日,黄某某在米易县桥东街将被害人张某某骗至出租房内,杨某乙和鲁某某尾随黄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到租用房间附近,在黄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提供色情服务时,由杨某乙放哨,鲁某某进入房间将张某某放在牛仔包内的20000元现金盗走。后被告人杨某甲开车将三人带离现场。事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得2000元赃款,余下18000元由被告人杨某乙、鲁某某、黄某某平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合法,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寿华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米易县看守所。

2.侦查卷2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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