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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199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号楼**单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1月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苑**栋**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薛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王派电动车,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电动车推至肃州区**苑北门对面道路非机动车道上准备出售时,被被害人薛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逃离现场。经肃州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2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肃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琳

检察官助理刘帅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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