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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刑检刑诉〔2020〕8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34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7年5月的一天,李某甲(已判刑)通过罗某甲(已判刑)联系在苍南县金乡镇蔡家宝光厂上班的闫某某(已判刑)做内应。2007年5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后三人已判刑),通过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厂内,盗走该厂镀板车间内的240公斤镍饼(价值106800元)和9个钛篮(价值1512元),后逃离现场。

2、2006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乙(已判刑)在明知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欲盗窃苍南县金乡镇星宇烫金材料有限公司内镍的情况下,仍将该厂存放镍的车间位置的相关信息情况告知李某甲。大概一、二天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余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均已判刑)至该公司外面,通过挖墙洞的方式进入厂内,盗走镍版材料130斤(价值26000元)。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认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余某某、刘某乙、刘某甲、李某乙、罗某甲、闫某某、罗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传芳

2020年42

附: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在苍南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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