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自报姓名),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石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原户籍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镇**号,现居住:卫东区**镇**号楼**号。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9月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月28日被平顶山市舞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25日被原平顶山市公安局卫东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3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6月3日被原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盗窃,于2006年7月7日被原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07年10月18日被原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2年;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姚孟派出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1月11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17日被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使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谷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从平顶山窜至襄城县商业街,将邓某某停放在商业街路边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3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90元;
2、2018年9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谷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城关菜市场,将康某某停放在菜市场的出租车车门打开,盗走车内现金400余元;
3、2018年9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谷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迎宾路,将陈某某停放在迎宾路面粉厂对面东150米处的出租车驾驶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15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120元;
4、2018年9月12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杨某某伙同谷某某驾驶一辆踏板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将陈某某停放在中国银行家属院门前的出租车副驾驶位车玻璃砸烂,盗走车内现金2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100元;
被盗现金共计2400余元,砸坏车玻璃损失共计3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书证;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战宏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关押在襄城县看守所;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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