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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7********,**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1989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5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9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2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4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7年8月14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1月7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六日;2020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定塘镇**村**号盛某某家院内,利用车钥匙开锁,窃得停放在该处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675元的丰帆牌三轮电动车1辆。

2020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定塘镇**村**号王某某家院内,利用车钥匙开锁,窃得停放在该处车棚内的价值人民币598元的金箭牌二轮电动车1辆。

2020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至象山县定塘镇**村**号俞某某家堂屋内,利用车钥匙开锁,窃得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2548元的台翔牌二轮电动车1辆。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盗窃3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821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

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盛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宽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倪丹君

                                 检察官助理  宋  勇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其他移送材料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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