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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区**村*组**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3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因杨某某系怀孕妇女,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2019年10月24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本院2020年5月7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炒面街一店铺内,将被害人朱某某放在凳子上充电的金立手机盗走,后杨某某使用被盗手机中的支付宝消费共计人民币2129.82元。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8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8年12月26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六盘水市钟山区**浴室,趁收银台没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玻璃柜里面的1260元现金盗走并使用。

2019年1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见停放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龙井路路边贵B****轿车车窗未关,便将被害人段某某放在车内的一条项链及现金600元盗走,后将项链卖到云巢商城一家寄卖行,被盗现金及赃款已被其使用。经认定,被盗项链价值人民币2099元,案发后被盗项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乘坐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从双水到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路钟山加油站,杨某某下车时将刘某某放在副驾驶座椅前面的一个单肩包盗走,后将包内的十余张银行卡通过取现、套现的方式盗走人民币共计13185元并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刘某某 、段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651.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结合杨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琦

                                  检察官助理:苏敏

                                       (院印)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7487725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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