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7********,汉族,初中,贵州兴义**,务工,住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5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兴义市**镇**村**组做净水器售后维护。进入吴某某家后,见家中无人,将吴某某摆放在家中一楼堂屋大桌子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20i型手机盗走。被盗华为荣耀20i型手机经义龙新区经济发展局认定价值1620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票据、刑事谅解书。
3、证人证言:温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辩解: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6、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调取证据清单、光盘一张、监控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价值1620元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以涉嫌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忠
检察官助理:夏庆韦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贵州省兴义市**镇**路**号**号。联系电话:1359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散卷6页;
3.随案移送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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