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发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90********,贵州省剑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2日被剑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本案由剑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确认邻居杨某甲家无人在家后,携带柴刀至杨某甲家房屋背面,用柴刀击破杨某甲卧室后窗玻璃,携带柴刀翻窗进入杨某甲的卧室,用柴刀撬开卧室床头边上的衣柜门锁,在衣柜内盗得7600元现金后返回自己家中,被告人杨某某害怕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在自己卧室内伪造被盗现场并离开其家。被告人杨某某将盗窃所得用于网络赌博和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已代为退还被害人被盗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采取秘密入户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还被害人财物,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锦屏县看守所。
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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