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4********,侗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天柱县***路天柱县****银行新建大楼内,将大楼内的电缆线盗走。
2、2020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天柱县***路天柱县****银行新建大楼内,将大楼内的电缆线盗走。经天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次被盗电缆线价格为121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乙的陈述;3.证人戴某某、彭某甲、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杨某某系累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鸣莉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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