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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桐检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街道**栋**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2年11月23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行政拘留5日;2020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本院以和解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过下河坝城管岗亭旁的河边时,发现一辆插有钥匙的白色电动车正在一间门面前充电,便心生贪念,欲将其盗走,又发现有一监控摄像头正对着该电动车,便用一根棍子将监控摄像头拨离了方向,后拔下充电器准备盗走时,被受害人令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某便驾驶电动车飞速驶离现场;途中受害人令某某追上并抓住电动车的后备箱,被加速逃离的电动车甩出摔倒。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568元,现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归案说明、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专用发票、不起诉决定书、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受害人令某某的陈述; 4.证人周某某证言;5.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辨认及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及法医鉴定;7.电子证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赃物追回退还失主,未对受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一年内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同群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桐梓县关爱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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