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朝欢,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镇**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朝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初,在遵义红花岗**小区的**山庄**包房,被告人杨朝欢趁李某某不注意,利用李某某给其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以李某某的身份在众安保险APP上贷款1万元,欲转账到自己支付宝账户的过程中被李某某发现,杨朝欢赔偿李元双1千多元了事。
2、2019年11月18日,杨朝欢到铜仁开发区黄某某开设的子夜月宵夜店,为黄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利用黄某某给其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以黄某某的身份在众安保险APP上贷款12600元,通过扫描黄某某的支付宝付款码转账10000元钱到杨朝欢的支付宝账户。
3、2019年11月19日,杨朝欢再次来到铜仁开发区黄某某开设的**宵夜店,为黄某某的丈夫杨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利用杨某某给其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以杨某某的身份在众安保险APP上贷款1500元,通过扫描杨某某的支付宝付款码转账1500元钱到杨朝欢的支付宝账户。
4、2019年12月6日,杨朝欢到遵义市正安县**镇街**坊服装店,为刘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利用李某某给其申办信用卡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以刘某某的身份在众安保险APP上贷款5800元,在国美易卡APP上贷款2000元,又在刘某某的信用卡里提现2500元,通过刘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0元到杨朝欢的支付宝账户。
5、2019年12月15日,杨朝欢到铜仁市碧江区余某某家中,为余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利用余某某给其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在众安保险APP上贷款15000元,通过扫描余某某的支付宝付款码转账15000元到杨朝欢的支付宝账户。
6、2019年12月24日,杨朝欢再次来到余某某的家中,用同样的手段在小银卡APP贷款14000元后,分4000元、10000元两次转账到杨朝欢支付宝账户。
7、2019年12月27日,杨朝欢到遵义市播州区**市场旁边的烟酒店,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的过程中,趁其不注意,利用李某某给其申请办理信用卡的手机、身份证和银行卡,以李某某的身份在众安保险APP上贷款13000元,通过扫描李某某的支付宝付款码分11700元和1300元两次转到杨朝欢的支付宝账户。
被告人杨朝欢在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先后实施七次盗窃,盗窃金额共计7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银行流水明细、聊天信息、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葛某某和文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朝欢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朝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朝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朝欢在手机上盗窃李某某10000元时被发现,未能成功盗窃,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榆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朝欢现被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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