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97********,布依族,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平塘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平塘县**镇**村**组**号,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8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开行路国贸谢家院子,悄悄进入被害人刘某某居住的出租房中,将刘某某的一部OPPOR15手机盗走,将刘某某微信里的346.11元钱转到自己的微信上后将手机丢在垃圾桶里。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葛畅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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