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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2001********,彝族,高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县**镇**村**组,现住贵阳市经开区**村**出租屋。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经开区场坝村**组家中帮其邻居陈某某设置手机时,趁机使用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陈某某银行卡内10000元人民币盗走。

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经开区场坝村**组家中帮陈某某设置手机时,采用同样的方式再次将陈某某银行卡内200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陈某某已谅解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录取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吴可嘉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7585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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