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某某甲”、“杨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市**街道**村*号。因盗窃罪,于1986年2月6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盗窃罪,于1996年9月20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1年2月被鞍山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罪于2007年8月31日被海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海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3年7月3日,到海城市析木镇松树村224号被害人路某甲家东侧房间内,入户盗窃路某甲家皮箱、毛毯、毛巾被、白钢锅盖和蒸帘、卫生纸、老花镜,储钱罐内40多元钱硬币等物品。同时,入户盗窃了租住在路某甲家西侧房间的被害人杨某丙家的三星牌液晶电视、海尔冰箱、白某某、某某乙、液化气罐、插排。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液化气罐等标的于2013年7月3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13元整。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0年7月份的一天,到海城市荒岭子村建材市场附近被害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现已拆迁)内,入户盗窃一台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和一部黑色T0KEN手机。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到海城市马风镇前马村3-41号被害人于某某家,入户盗窃两台吸油烟机、两个小锅炉、打药管和药架子、手推车、水泵、塑料管和地热管等物品。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1月19日,到海城市八里镇拉古村44号被害人丁某甲家,入户盗窃海尔冰箱、三星牌手机、小锅炉、暖气片、棉被、蚕丝被、白酒、蒸汽施挂烫机、高压锅、电饭锅等物品。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7年11月份的一天,到海城市英落镇烟台村5-81号被害人王某甲,入户盗窃液化气罐、炉盘、小天鹅洗衣机、卫生纸、塑料凳子、洗衣盆等物品。同日,又到被害人王某甲隔壁的烟台村5-26号被害人王某丙家,入户盗窃黑色金立牌手机、炉盘和液化气罐、电饭锅、被子、汽车四季垫、公牛插排、白瓷茶具和餐具。
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自吸泵等标的于2010年7月至2017年11月的市场零售价格及市场批发价格为人民币1643元整。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856元。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8月12日被民警抓获。部分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人口信息表、被害人指认被盗物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清单、统计表、死亡注销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和银行卡交易明细、案发时间和服刑期间对比表、户口登记簿、现场检测报告书、协查通报;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路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路某甲、杨某丙、丁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盗物品的辨认笔录;
7.勘验、检查笔录:海城市公安局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杨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有犯罪前科,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龙欣慧
助理检察员: 王化冰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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