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铁检公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303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住吉林省四平市**区****。199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6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辽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图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12月24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通辽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21年1月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通辽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长春站上车乘坐K5036次列车前往四平,上车后坐在列车4车厢70号座席处。当日15时27分,被告人杨某某趁周围旅客睡觉之机,起身拿下座席左侧行李架上的一黑色女士双肩背包,将背包内一棕色钱包中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将双肩背包又放回原处,当日15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列车到达四平站后下车逃走。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得赃款已被其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害人乘车时放钱包的黑色背包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乘车信息、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案发时K5036次列车4号车厢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王虹玮
检察官助理:张乌云
2021年1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九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一份
7.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8.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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