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鲁宗英、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到丰都县名山街道名山景区后门,盗走被害人刘某某停靠在该景区平湖票口附近公路边黑色伊耐克牌电瓶车1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710元。
2019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电瓶车到丰都县名山街道双桂街50号,盗走被害人付某某停靠在该处巷子内一辆电瓶车内电瓶6个,杨某某驾驶电瓶车携带电瓶离开现场时被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263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安机关现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已对被害人付某某的电瓶予以更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2019]6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才华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丰都县**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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