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大足县,住重庆市大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到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重庆科技学院大门公路对面人行天桥下,采用强力破坏方向锁、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某停在该处的黑色启达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680元)盗走。2020年3月20日,公安人员将杨某某抓获,从其处扣押上述涉案摩托车,且已发还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摩托车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 健
检察官助理:韩铁柱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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