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号**单元**。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3月12日因盗窃、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16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3日因吸毒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9年9月11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二巷2号东原东东摩A 区B1层03号“环球眼镜”店内收银台处秘密窃取被害人史某某一部金色华为荣耀V8手机,后将该手机送与他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 元。
2019年10月23日16时许,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湖路26号附80号“二马老火锅”店内吧台处,秘密窃取被害人曾某某放在吧台处一部玫瑰金OPPO R9 PLUS 手机。后将手机销赃获15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2019年11月1日14时许,杨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6号附8号“老方便酒楼”外,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某放在车辆驾驶室内一部黑色VIVO Y66手机,后销赃获50 元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9年11月1日,民警在南岸区南坪正街附近将杨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曾某某、史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雪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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