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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8********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贵州省惠水县人,贵州省惠水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门市内,乘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被害人的1个佳能牌EF LENS型单反相机镜头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345元。

2020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8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财物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现场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杨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12月18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联系电话1766658****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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