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武检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街道**路**号**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9时36分,被告人杨某某在武隆至白马的公交车上,趁被害人黄某某弯腰捡东西之际,将黄某某放在座位上的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4643元。
同月9日,经民警通知杨某某主动到武隆区公安局芙蓉水陆派出所投案,并退还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票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价格认证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琼
2020年11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电话:152********)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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