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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中兴村13号江北区社保局大楼212办公室,将谭某某放置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绿色华为MATE 20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050元。

2019年12月17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手机外盒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58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候审,居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小区**栋。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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