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至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多次在重庆市高新区、江津区实施盗窃,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95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建投项目部工地盗走1140个扣件,后以人民币31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号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5016元。
2.2020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区**镇**路**工业第**研究所项目部工地盗走1340个扣件,后以人民币36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号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5896元。
3.2020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街道**项目部工地盗走1600个扣件,后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社**号滕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经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7040元。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蔺市镇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付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9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 磊
检察官助理 申英俊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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