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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6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号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阳光家园公租房小区17栋附近,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赤兔马牌CTM150-7F两轮摩托车盗走。

同年6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鉴定,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等; 

2.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单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徽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23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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