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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和同年5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永红家私门店附近,采用割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橘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杨某某骑乘该车行驶至重庆市璧山区皮鞋二街附近后,因车辆发生故障而将其遗弃在路边。随后,杨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113号附24号门市附近,采用扯线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向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乘该车返回皮鞋二街附近,将其之前遗弃的橘红色宗申牌电动车的电瓶拆走。之后,杨某某将其盗窃的黄色向鹰牌电动三轮车骑乘至重庆市铜梁区飞龙二路14号附近的空地予以藏匿。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涉案的橘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黄色向鹰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293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杨某某带领民警找到其藏匿和遗弃的两辆电动三轮车,民警依法对车辆予以扣押。2019年11月28日,民警依法将扣押的一辆橘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陈某某(由曾某某代领),并于次日将扣押的一辆黄色向鹰牌电动三轮车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收据、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扣押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孟卫红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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