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3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现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公租房**幢**单元。1995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四川省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3年9月17日因犯抢夺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8年6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9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楼**养老服务中心,趁无人之机,将**养老服务中心柜台上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盗走,随后以3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

2.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附**号**花店内,趁花店老板曹某某不注意时,将放在门面桌子上的一部OPPO A77手机盗走,随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5元。

3.2020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路**号门面外,将樊某某放在门面外的电动车前储物箱中的一部苹果XR手机盗走,随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24.25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盗窃3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759.25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8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民警在铜梁区**街道**街**号楼顶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中,已将被盗物品悉数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信营业厅终端及配件销售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曹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759.2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刑事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