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81957********,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黔江区**乡**组**号,现住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黔江区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乘客车从重庆市黔江区返回黔江区杉岭乡。在杉岭乡梁桥附近,杨某某遇到被害人饶某某并搭乘饶某某的车辆准备返回杉岭乡小地名叫阴船的地方。途中,饶某某将其妻子黄某某的金色苹果手机放在车里充电,杨某某趁饶某某专心开车之际,将该苹果手机放进自己随身携带的包里。在阴船下车后,杨某某沿着采石场后面的小路返回老家,在返回途中,其放在挎包里的苹果手机铃声响动。因担心被发现,杨某某将该苹果手机背壳拆开扯下电源线并将手机藏在刘家大田的草地里。后杨某某步行至高陂垭口时接到饶某某的电话,杨某某在电话中否认自己盗窃饶某某手机一事。之后,饶某某找到杨某某,并在杨某某身上翻找未果。杨某某回到老家后,等到天黑时返回刘家大田的菜地将手机取出。2017年10月31日下午,杨某某将盗窃的手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黔江区官坝红绿灯手机店的维修师傅。
202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535元。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黔江区杉岭乡凤凰小区丁字路口被办案民警抓获。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2000元,饶某某于当日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痕迹、物证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郑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5.被害人饶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熊会玲
检察官助理 向 洪
2020年4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2册、光盘1张、谅解书及补充抓获经过各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