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15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41991********,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镇**村**,汉族,小学文化,工作单位:无,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手机专营店”内,以调换手机的方式让店内工作人员拷贝其手机内资料,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借口上厕所将店内的一只二手金色苹果6Plus手机窃走,并逃离现场。
2、2020年7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金华市八一南街**号“**零售店”内维修手机,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柜台手机架子上窃得一只二手粉色苹果6sPlus拼装手机,并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金华市八一南街**号“**零售店”内,趁店内工作人员不注意之际,从店内柜台手机架子上窃得一只二手白色苹果11Pro Max手机,并逃离现场。
经鉴定,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9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前科判决书、情况说明;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4.视听资料:店内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小帆
检察官助理:李古月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电子),检察卷一册(电子)。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提供法律帮助申请书》一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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