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新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现住**镇**村**组。因盗窃,于2016年6月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同年8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8月21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长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杨某某)到长春市新区硅谷西街我的花炭烧碟鱼头烧烤店内,应聘烧烤师傅,20时许,杨某某趁饭店老板刘某某不注意时,将其放在饭店吧台的手机(三星2018白金版)盗走,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随后离店回到其长春市绿园区娜奇美商场附近租房处,第二日,将手机卖给娜奇美商场附近路边摆摊收电话的摊主,获得人民币2000元,均用于日常花销。2020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5.现场指认、辨认笔录;6.讯问光碟、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约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庆
检察官助理:宋薇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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