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性别: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道**号。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丹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9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租赁车辆来到雷山县**镇**村**组,趁村民杨某某家中无人,从其家中盗走一台全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后在雷山县永乐镇“李华家电”处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洗衣机价值1398元。
2.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租赁车辆到雷山县**镇**村,趁村民刘某某家中无人,分多次进入刘某某家中从其家中盗窃稻谷1900余斤,价值2280余元。后将稻谷运至雷山县**镇**民街“**化肥店”处进行销赃。
3.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租赁车辆到雷山县**镇**村,盗窃得刘某某家稻谷后继续进入村民龙某乙家中,从龙某乙家盗走稻谷500余斤,价值600余元。后将所盗稻谷运至雷山县**镇**街“**化肥店”处进行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龙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龙某乙、刘某某的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由于杨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对杨某某以盗窃罪量刑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竹英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起诉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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