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委**组,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栋**门**号。因盗窃,于2017年9月15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在富拉尔基区生力小区1号楼9号商服窗外,用钩子从窗户将被害人王某甲(男,46岁)存放于店内的18件四件套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15件四件套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2、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进入富拉尔基区南华苑小区南侧仓库,盗窃被害人齐某某(男,48岁)存放的4箱香其酱、2箱蘸料、2袋花生米、1袋大蒜、2件虾皮、1箱红糖、1袋芝麻、1袋黄花菜(以上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50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女,45岁)存放的花生米、大蒜、辣椒面、花椒、酱油、香其酱、银耳、黄花菜等物品,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820元;盗窃被害人郑某某(女,52岁)打包存放的袜子、丝袜、线裤、棉裤、内裤、口罩、手套等物品。被盗物品被杨某某带回家自用,案发后,被盗的521双袜子(价值人民币1,563元),61捆丝袜(价值人民币488元),24条线裤(价值人民币240元),11条棉裤(价值人民币550元),59条内裤(价值人民币295元),174个口罩(价值人民币261元),285条手套(价值人民币618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认定,以上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4,015元。
3、2018年秋季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富拉尔基区花园街早市93号摊位前,盗窃被害人柳某某(男,48岁)放置在摊位案板上的VIVO Y55L手机。杨某某将手机拿回家中自用,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4、2019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生力小区1号楼7号商服被害人沈某某(女,56岁)经营的**水果店门前,用钩子将水果钩出,共盗窃3箱葡萄、1桶鹅蛋、7个榴莲,被盗物品被杨某某拿回家中食用,价值总计人民币2,029元。
5、2019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花园街锦江新城10号门市被害人刘某甲(男,37岁)经营的明慧蔬菜水果店门前,盗窃刘某甲存放于商铺门口大缸中的9只半白条鸡、3只白条鹅、70斤花生、80斤瓜子、20块冻豆腐,被盗物品被杨某某拿回家中食用,总价值人民币2,670元;
6、201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安居小区1栋1号商服被害人刘某乙(男,34岁)经营的鑫天天果品生鲜超市门前,盗窃刘某乙存放在门前铁笼子中的2箱鸡爪子、2箱排骨、1箱半小鸡、2箱沙丁鱼、2箱黄花鱼、3箱青鱼、半袋冻桃、1箱鸡翅、1箱冻草莓。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00元,被盗部分物品被杨某某拿回家中食用,部分物品被杨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所得赃款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杨某某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7、202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南华苑15栋2门被害人刘某丙(男,45岁)经营的董家肉铺,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半扇猪肉、2个半后鞧、4扇排骨、4块肘子、2把刀具、1个音箱,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330元;被盗猪肉和肘子被杨某某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出售,赃款用于日常花销,其他物品拿回家中自用。
8、2020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南华苑早市被害人安某某(男,52岁)经营的永林蔬菜店,推开窗户进入室内,盗窃3箱香蕉、5斤杏鲍菇、7斤金针蘑、8个大瓶海天酱油、5个小瓶酱油、5个大瓶蚝油、4个小瓶东古酱油、5斤素鸡块、1箱苹果、10斤芒果、10斤圣女果、5个藕断、5盒小米辣、2盒皮蛋、10斤香菜(以上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1,054元)、现金人民币500元。被盗物品被杨某某拿回家中食用,现金用于生活花销。
9、2020年4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富拉尔基区正阳委一蔬菜仓库,将门锁拽开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栾某某(男,56岁)存放的4箱蔬菜及2个电子秤。被盗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760元。被盗蔬菜被杨某某拿回家中食用,被盗电子秤被杨某某以人民币10元的价格出售1台,另1台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10、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看见被害人王某乙(男,28岁)停在向阳桥头圆通快递门口的货车驾驶室无人,便从货车的后车斗中盗窃10个西瓜。被盗物品部分被杨某某食用,部分被丢弃,总价值人民币2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共实施盗窃行为十次,盗窃物品价值总计人民币28,158元。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在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栋**门**号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杨某某人民币18,189.3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票据等;
2.被害人沈某某、栾某某等12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物价监督管理局鉴定文书;
5.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6.监控视频。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丹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栋**门**号;
2. 全部卷宗共贰册贰佰伍拾伍页;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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