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邯郸市邱县**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平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平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平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镇**超市门口前,将被害人赵某甲的红色豪爵钻豹125摩托车盗走卖掉,得赃款400元。经鉴定价值为450元。
2.2019年10月14日8时许,杨某某去**镇**村**超市,趁超市无人之际,从超市柜台上盗窃了一条尚风牌香烟,后被超市老板郭某甲当场抓获。经鉴定价值为130元。该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3.2019年10月28日下午17时许,杨某某在**镇**超市南门前将被害人张某甲的一辆蓝色比德文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价值为900元。
4. 2019年11月1日22时许,杨某某走到**镇**饭店门口前,将被害人宋某甲的白色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120元。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5.2019年11月02日晚上20时许,杨某某在**镇**超市北门前将牛某某的靓缘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卖给陈某某,得赃款200元。经鉴定价值为720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6.2019年11月6日9时许,杨某某在**镇**车业厂内,将姚某某的黄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为800元。该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动车、香烟等;2.书证: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被盗电动车照片、案发现场图、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王某某等7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甲、郭某甲、宋某甲、姚某某、张某甲、牛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7.其他证明材料:涉案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 华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被羁押在平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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