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1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5197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西省永修县**镇**村**组**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徐汇区东兰路111弄内,趁被害人邱某某离开之机,窃得对方放在车内驾驶座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后逃逸。经认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2422元。
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南站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嫣
检察官助理:孙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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