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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211999********,汉族,初中文化,销售,户籍在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宝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2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入住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号运朋酒店317房间,后两人在房内休息。2019年12月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醒来后趁被害人张某某仍在熟睡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995元及放置于房间内床头柜上的一部苹果iPhoneX型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2564.0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2月12日0时许,民警在本市静安区**路**号**酒吧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2月4日上午,其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路**号**酒店317房间内休息,醒来后发现其手机和现金人民币995元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手机照片,证明本案被盗的苹果iPhone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64.00元。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扣押及发还情况。

4.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查无前科。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9年12月4日10时许,其于本市**路**号**酒店317房间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取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995元后逃离现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洁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值班律师上海悦南律师事务所周建华律师,联系电话1391796****。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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