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羁押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路**弄**号甲**食品店”内,趁向被害人汪某某妻子汤某某购买香烟之际,在汤某某转身拿香烟时窃得放置在柜台上被害人汪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先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直到移送审查起诉前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汪某某妻子汤某某在杨浦区**路**弄**号甲店内看柜台,有一个光头男子到店里买香烟,他趁汤某某转身拿香烟的时候,把柜台上汪某某的一部华为nova4手机偷走。汤某某辨认被告人杨某某是偷手机的人。
2.《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9年12月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甲“**食品店”内盗窃手机的经过。
3.《接受证据清单》、被盗手机包装盒照片、购买凭证、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华为nova4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的穿着和随身物品予以扣押。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延吉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该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杨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的供述,对上述盗窃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赔偿被害人损失为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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