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08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0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镇**村**组,暂住本区**镇**村**号。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5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6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柯某某的阿迪达斯牌、耐克牌、美津浓牌鞋子各1双。
2019年7月上旬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上址**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阿迪达斯牌鞋子1双。
2019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上址**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甲的阿迪达斯牌鞋子1双;至上址**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顾某某的斐乐牌夏装1套。
2019年11月一天,被告人杨某甲至上址**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361°牌鞋子1双。经鉴定,涉案鞋子价值人民币35元。
2020年5月4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至上址**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T恤1件、阿迪达斯牌鞋子1双;至上址**室门口处,窃得被害人王某丙的斐乐牌鞋子1双。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甲因2020年5月4日一节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19年6月下旬一天,其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阿迪达斯牌、耐克牌、美津浓牌鞋子各1双被盗。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19年7月上旬一天,其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阿迪达斯牌鞋子1双被盗。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19年7月下旬一天,其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阿迪达斯牌鞋子1双被盗。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19年7、8月一天,其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斐乐牌夏装1套被盗。
5.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19年11月一天,其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361°牌鞋子1双被盗。
6.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20年5月4日3时许,其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T恤1件和阿迪达斯牌鞋子1双被盗。
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物品照片辨认证实,2020年5月4日11时许,其发现放在本区**镇**路**弄**号楼**室门口的斐乐牌鞋子1双被盗。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位于本区**镇**村**号暂住地查获并扣押鞋子28双、衣服13件、裤子3条,已将相应物品分别发还被害人柯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顾某某、杨某乙、王某乙和王某丙。
9.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361°牌鞋子价值人民币35元。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甲系被抓获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多节盗窃事实。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杨某甲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材料及《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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