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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04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042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号,住**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分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宿舍内,趁同住的被害人吴某某离开之际,秘密记下吴某某放在宿舍内的银行卡号和身份证号码。2019年11月2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以借打电话为由拿到被害人吴某某的移动电话后,利用事先获知的相关信息,将其本人的微信小号与吴某某的工商银行卡进行绑定,并通过微信零钱充值的方式,将该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元转账至其本人的微信钱包内。

2019年11月20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宿舍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2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宿舍内,采用上述同样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嗣后,其将该微信与银行卡解除绑定。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银行卡内钱款被窃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工作情况、被害人吴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复印件、微信客服查询录音、被告人杨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盗窃被害人吴某某银行卡内钱款的具体情况;

3.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案发后向被害人吴某某退赔钱款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案发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移动电话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的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松

2020年3月11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号;

2.案卷及证据材料二册、工作情况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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