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5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村**楼**单元**室。2013年4月因强迫交易罪和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4年9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被告人杨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488号停车场内,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一辆未上锁的价值人民币2040元的蓝色依莱达电动自行车。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依莱达蓝色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账单截图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购买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前科情况。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
4、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证实,本案的发生经过。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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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员:沈正雄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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