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57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花园**号**室。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谢卫路**弄**号**室被害人刘某某的家中做客期间,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机从被害人刘某某放于卧室床头柜抽屉内的钱包内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了上述盗窃行为。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6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
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元梅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302013****。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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