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以东地铁一号线彭浦新村站附近非机动车停车点,见被害人赵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牌号为7839665的红色速珂TDROOIZ电动自行车钥匙插在车门上,于是趁人不备将该车窃走,停放在工作地点的公司车库内。同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查获涉案电动自行车。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5422元。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上海市虹口区小申车行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赵某某提供的《自行车(电动车/助力车)销售登记单》、《上海市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证实2020年4月1日上午,被害人赵某某电动自行车在彭浦新村地铁站被盗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亲笔书写《悔过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杨某某签字确认的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图片,证实其盗窃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当时车辆遭窃后的定位情况》、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盗电动自行车的定位系统找到被盗车辆,并根据监控锁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杨某某工作地点将其抓获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红色速珂TDROOIZ电动自行车一辆,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的情况。
5.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格为人民币5422元。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云
检察官助理:傅明姝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90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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