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5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2008年因盗窃电动车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2年因盗窃电动车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因盗窃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1日刑满释放释放;2015年因盗窃电动车被咸阳市秦都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释放;2018年6月8日因盗窃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月16日因盗窃电动车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8日晚上22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上蔡县**镇**村葛某甲的门面房,将葛某乙停放在葛某甲门面房内(门面房未安装门窗)的一辆银白色的福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福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
2、2020年7月23日凌晨3点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上蔡县**镇**村北路东的一个粮食收购点,将董某某停放在粮食收购点棚子内的一辆红色爱狮牌的踏板电动车盗走,经鉴定,爱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63元。
3、2020年7月31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杨某某在上蔡县**镇**街东头路北的搅拌站里面,将张某某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1元。
4、2020年8月1日晚上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步行至上蔡县**镇**街**大酒店,将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一辆银色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蓝色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白色的格林豪泰牌两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921元,飞鸽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45元,格林豪泰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前科证明以及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3、被害人葛某乙、董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6、被盗现场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5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银中
检察官助理:刘永飞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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