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5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5222261973********,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清溪镇多次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3月1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瘦某某(另案处理)去到本市清溪镇渔梁围银兜三路一商住楼旁(渔梁围村联业制衣厂后门巷子附近)实施盗窃。杨某某站在巷子里望风接应,瘦某某上前从银兜三路3号出租屋406房楼下门口偷走被害人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摩托车(价值约840元)。
(二)2020年3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去到本市清溪镇(重河河板桥村)育才路109号出租屋门口,偷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申威牌电动车(价值约2340元)。
(三)2020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去到本市清溪镇铁松村铁松路295号附近,偷走被害人那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鬼火牌摩托车(价值约680元)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曹某某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有胜
2020年6月2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 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 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 量刑建议一份。
4、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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