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7********,汉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镇**村**化工厂宿舍,因涉嫌盗窃罪,经乌审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乌审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审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从窗户跳入乌审旗图克镇**化工厂南侧的小卖部内,盗窃现金2300余元。
2、2020年7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从窗户再次跳入该小卖部内,盗窃现金4300余元人民币和一部玫瑰金VIVO手机(价值367元)。
3、202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在**化工厂南侧的宿舍内盗窃一部红色VIVO 手机(价值367元)。
4、2020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化工厂南侧进入杨某乙的宿舍内欲实施盗窃,发现该宿舍内有摄像头后离开该宿舍。
案发后,杨某甲所盗窃的6600余元人民币及两部手机已追回,并向受害人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抓获经过;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搜查笔录;8.扣押决定书及清单;9.发还清单;10.价格认定结论书;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化工厂南侧杨某乙的宿舍内实施盗窃时主动放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属犯罪中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审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宇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乌审旗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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