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幢**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26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20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安宁市**市场内**商铺前面,从被害人王某某的外衣左侧口袋内扒窃一部红色VIVO牌V1732A型手机,并装进自己的斜挎包内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安发改价认(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沙琼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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