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开远市**农贸市场**幢**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病于2019年11月15日被开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27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经减刑于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开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30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远市**农贸市场门口**便利店内,将被害人肖某某摆放在门口收银台上的一部银色NXT-AL10型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98.35元。
2.2019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开远市**农贸市场一辆小货车的驾驶室,盗取被害人谭某某一个灰色的单肩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后将盗窃现金用于还债、购买毒品吸食,被查获时剩余1600元已被追回。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谭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立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78738****、15925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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