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501198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个旧市,住个旧市**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2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从昆明市呈贡区小洛羊村雨露寺附近乘坐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滴滴车前往昆明市呈贡区斗南村时,将邓某某放在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部华为荣耀牌手机盗走。经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被盗手机现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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