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月**日生,**省**市人,文盲,农民,住**省**市**区**街**号。2012年2月10日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楚雄市**路“**”门前,将被害人董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车架号LEUNWB9B7L1905381、电机号JYCFL05059033)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将该电动车交予公安机关,该电动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照片、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主动将其所盗窃的电动车交给公安机关,属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晓花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楚雄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