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水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31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水富市,住水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同学冯某某所开的服装店内玩耍时,见冯某某的苹果手机摆放在收银台上,趁冯某某洗头不备之机,将手机放入自已包中。冯某某洗完头发现手机不见询问杨某某是否看到时,杨某某称未看见。当晚,被告人杨某某回到家中后,用猜测方式找到密码,将冯某某手机打开发现手机上有支付宝。被告人杨某某再次用猜测方式找到支付宝密码后,将冯某某的手机卡丢弃并关机将手机保存于家中。
2018年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盗用冯某某支付宝信息申请贷款10000.00元。贷款到账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5月9日将该款和冯某某支付宝中的余额1673.56元共计11673.56元转入自已的支付宝中后将手机丢弃。
2018年5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后,及时到云富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盗窃冯某某人民币11673.56元的犯罪事实。
2018年5月11日,被告人杨某某全额赔偿了冯某某13600.00元(含手机的损失),取得冯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取谅解的量刑情节,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水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顺友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水富市**街道**小区**栋**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