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苗族,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5241976********,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街镇**村委**组**号。1998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潞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瑞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瑞丽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将被害人陶某某停放在瑞丽市云通巷1号门口,一辆价值人民币3440元的绿色三轮电动车盗走。
2020年4月17日10时许,瑞丽市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民警在瑞丽市**路路边一个亭子内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兰婷
检察官助理:沈良浩
书记员:周雪雅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2.案卷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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