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200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现住砚山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7月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0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张某某(未达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砚山县中医院内,盗走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住院部楼脚的摩托车一辆。经砚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测、提取笔录及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9.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应酌定丛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家德
(院印)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9989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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